吴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3)京0491民初3821号
原告:吴某,网络红人、汉服模特,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被告:某公司,运营一款AI换脸软件。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制作换脸模板视频,并通过该软件进行商业化牟利,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含律师费4000元、取证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模板视频并非由被告上传,且被告已尽合理审核义务,第一时间删除了相关视频。被告仅为技术提供者,案涉软件的实际运营主体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模板视频不具有可识别性,原告的视频属于公开内容,不构成侵权。被告未处理原告的人脸信息,换脸功能由XXX提供技术支持。被告无主观恶意,案涉软件用户数量少,影响范围小。
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名为“甜度超标”视频制作模板视频?
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3.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个人信息权益侵权:
法院判决:
1.肖像权侵权不成立:
模板视频中,原告的面部被替换为他人面部,失去了肖像的识别性,公众无法通过模板视频识别原告。
被告未制作、使用或公开原告的肖像,未实施法定的肖像权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法院这一段对肖像权的论证特别好,摘抄一下:“肖像具有个体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个体性强调肖像通常是与生俱来且为个人所特有的外部形象,具有唯一性,是个人与其他人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可识别性强调肖像的本质在于指向特定的人,通过技术手段再现的肖像要能够使一般公众辨认出该肖像为何人的形象。虽然随着时代和技术的发展,肖像权保护的范围不局限于面部,但仍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反映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即应指向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特定个体形象。这种形象应主要集中于自然人的生理特征所形成的外部形象,以面部为核心,也可能涉及独特的身体部位、声音、识别性较高的特定动作等,能与特定自然人形成一一对应。
具体到本案中,“甜度超标”视频中人物的面部不仅被去除,并且被替换,本质上已经将视频中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替换成为他人极具识别性的面部肖像,消解甚至破坏了“甜度超标”视频中所具有的识别原告的功能,公众通过案涉换脸模板视频可以直接识别到的实为模板中的人物而非原告。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上是通过将换脸模板视频中的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与“甜度超标”视频进行对比,确认被告使用了“甜度超标”视频,对上述要素的比对并非肖像意义上的识别。去除了面部特征后,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要素并非无法与特定自然人所分割的要素,与声音、身体部位等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要素存在本质区别,无法与特定自然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2.个人信息权益侵权成立:
被告处理了原告的面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对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和决定权。
“个人信息的识别性标准低于具体人格权的识别标准。肖像的识别性应达到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标准;从个人信息维度来看,个人信息的识别性以个人信息处理者为识别主体,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即使以自动化、非公开的方式处理,只要以数据形式表现的个人信息可以识别某自然人,或与某自然人相关,即属于个人信息”。
3.侵权责任的承担:
被告需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
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失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代理原告:
1.要特别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身份证明、肖像权使用记录、侵权行为的公证保全、经济损失的证明等。这些证据是支持原告主张的关键;
2.需突破传统人格权框架,综合运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双重请求权基础。本案原告虽肖像权主张未获支持,但通过个人信息权益路径实现部分诉求。可以看到法院严格遵循民法典将肖像识别要素限定于生理性面部特征,否定服饰、妆容等衍生要素的独立识别价值。但是对个人信息的认定比肖像权低很多;
3.对损失这块的计算,除了诉讼、公证以及律师等必要的维权费用外,我可能会看案例,参照同类主播形象授权费用标准主张财产损失;还可以结合人脸信息敏感度(生物识别信息)主张惩罚性赔偿。
代理被告:
1.可以这样抗辩,表达自己技术中立,提交技术开发协议、API采购合同等证明非实际数据处理者。主张深度学习模型的不可解释性阻断因果关系;
2.提交训练数据合规证明:展示数据清洗记录、去标识化处理流程;
3.主体资格抗辩,通过ICP备案查询、服务器托管协议等切割运营责任(内部合同也要做好,如本案中被告与及力公司的合同约定,内部约定了责任承担);
4.合理使用抗辩(虽然作用不大),主张视频元素(服饰、动作)属公共领域创作素材;
5.赔偿抗辩,主张视频商业价值主要源于后期特效而非原视频元素;举证同类模板视频制作成本显著低于原告主张赔偿额;
6.事前数据合规:
1)对于用户生成内容(UGC)的平台,应加强内容审核机制,采用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对未取得原视频主体授权的换脸请求自动拦截。因为即便平台作为受托方,若其处理行为超出委托方指示范围,需承担独立处理者责任。这与传统"技术中立"仅审查形式授权存在本质区别;
所以,需建立生物识别信息专项保护制度,比如人脸信息采集的单独告知;敏感信息处理的影响评估;
2)供应商白名单制度
仅允许接入通过国家网信办算法备案的第三方服务商,禁止使用开源换脸框架;
3)备案
向监管部门报备核心算法参数与训练数据集来源;
设置算法决策日志留痕系统,保留6个月可审计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