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生效裁判(二审判决)最终认定,三亚某船舶公司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而归于消灭,并据此驳回了三亚某船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核心裁判理由如下:
1. 法定解除权的性质与期限限制的必要性: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对相对方权利义务影响重大。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关系的稳定,避免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即便是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亦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过法定或者约定期限行使解除权,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2. 解除事由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时点认定:本案关键在于确定三亚某船舶公司何时知晓解除事由。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合同签订后三亚某船舶公司就办理CCS证书事宜多次与厦门某设备公司、中山某游艇公司交涉,并得知该游艇没有也根本无法办理检验证书,应视为三亚某船舶公司已知道合同解除事由已经发生。
3. 合理期限的认定与逾越: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该条规定,法律未规定且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院认为,三亚某船舶公司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五六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明显已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一年的规定,认定该拖延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4. 权利消灭的后果:由于三亚某船舶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法定解除权,该权利依法消灭。因此,其在本案中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权利基础,无法获得支持。
本案为处理船舶买卖合同乃至各类商事合同中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提供了指引,具有重要的实务启示:
1. 法定解除权有“保质期”,逾期作废:法定解除权并非永久有效。无论依据《合同法》(本案适用)还是《民法典》,权利人必须在法定的、约定的或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若知晓解除事由后长期不行使权利,将面临权利消灭的风险。
2.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期限规则存在差异:必须明确纠纷发生时适用的法律: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本案适用):法律未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对方未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此期限长短由法官根据案情例如合同性质、违约程度、权利人知情后的行为等综合裁量。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现行有效):区分两种情形:经对方催告的,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则权利消灭;未经对方催告的,则适用固定期限——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该权利消灭。此“一年”是明确的除斥期间。
3. “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关键时点:“合理期限”或“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均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该时点的认定往往是案件核心争议:
?权利人(守约方/原告)策略:应整理收集证明其较晚知悉根本违约事实的证据(如对方持续承诺解决、问题复杂性需时间确认、首次明确拒绝履行的书面文件等),以尽量推迟起算点。
?相对方(违约方/被告)策略:应尽力举证证明权利人早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解除事由(如书面交涉记录、邮件/微信沟通、权利人曾寻求替代方案、类似本案的报案或投诉记录等),以将起算点提前。
4. 主张解除务必及时,切忌拖延:一旦发现对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如本案无法办理关键证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守约方应当立即维护自己的权利:
?快速判断是否达到解除条件。
?若决定解除,强烈建议在知晓事由后六个月内行使,最长不应拖延超过一年:发送书面解除通知,明确解除意思、依据和事由,并保留送达证据。在通知后或同时尽快提起诉讼或仲裁,将协商谈判与正式主张权利并行推进,避免因协商无果而错过期限。
?全程保留所有能证明对方违约、自己何时知晓违约、自己进行催告或主张权利的证据,如书面文件、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等。
5. 合同起草建议:规避期限不确定性,为最大限度规避“合理期限”或除斥期间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期限。例如:“如发生[具体根本违约情形,如无法取得XX证书],守约方有权在知悉该等情形后九十日内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守约方放弃该解除权。”此类约定可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和时间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