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丨记名提单放货规则:仅在提单后加盖记名收货人印章不构成其委托第三方提货的有效授权——某家具有限公司诉某航运公司案评析
阅读次数:23  发布时间:2025/7/24 10:5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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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户外家具有限公司诉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0-2-202-006)

法院: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403号;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2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某户外家具有限公司(卖方)与意大利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货值414284美元),委托某航运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某航运公司签发记名提单,载明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意大利公司。某家具公司将全套正本提单寄交意大利公司。


货物抵港后,案外人PA公司持背面盖有意大利公司、PA公司及某家具公司印章的提单要求提货。某航运公司仅凭印章放货并收回正本提单。后意大利公司否认收货、贸易关系及印章真实性,某家具公司未收到货款遂起诉,要求:1.某货代公司、某航运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8,502美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抗辩核心:1.某航运公司:①某家具公司不持有提单,无诉权;②PA公司提货系意大利公司授权;③损失属贸易风险,与运输无关。2.某货代公司:其仅为代理,已完成受托事项。

01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凭提单背面记名收货人的印章向第三方放货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院)终审认定:某航运公司未向记名收货人交货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某航运公司赔偿某家具公司货物损失38,502美元及利息;驳回对某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核心裁判理由如下:


1.记名提单的性质决定合同义务:根据《海商法》第71条,记名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向载明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负有货交记名收货人的基本义务。某航运公司向记名收货人之外的PA公司放货,违反法定及合同约定义务。


2.提单背面盖章不等于有效授权:①授权要件缺失:提单背面仅有PA公司、意大利公司印章,无代理事项、权限、期限等要素,不符合《民法总则》第165条(现《民法典》第165条)关于书面授权的要求。②法律性质混淆:若允许仅凭印章放货,实质是将记名提单等同于指示提单处理,违背记名提单法定属性。


3.托运人诉权不受提单持有状态影响: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除了需要收回正本提单,还需要审查提货人的身份,故不能仅因提单发生流转即导致丧失合同权利,托运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就承运人违约行为主张权利。


4.损失与错误放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运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核实代理关系真实性)直接导致货物被无权第三方提走,造成托运人货款损失。


03

实务总结


一、承运人应建立全流程的合规机制

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履行“仅向指定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正如本案所示,某航运公司仅凭提单背面印章即向非记名收货人交货,虽然收回了正本提单,却忽视了“收货人身份确认”这一记名提单的本质要件,最终导致托运人货物的重大损失。为防范此类风险,承运人可参考以下流程设计:


1.阶段1:放货前

步骤

具体操作建议

证据留存建议

身份双重核验

·比对提货人身份证件与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名称完全一致

·通过独立渠道(如使领馆)验证境外主体身份真实性

现场查验视频、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刚性审查

·要求提供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原件(载明代理人、事项、权限、期限);

·排除仅有印章无具体内容的“空白授权”

授权书原件扫描件、公证文书

风险动态评估

·发现收货人信息异常(如名称相近第三方)时暂停放货;

·立即联络托运人书面确认放货指令

邮件/函件记录、沟通录音


2.阶段2:放货中

?过程留痕:对提货全过程录像,重点拍摄集装箱铅封号、货物状况、提货人签收过程。


?多方见证:邀请目的港海关、码头经营人作为独立见证方在交货记录签字,以增强证据效力。


?文件签署:要求提货人签署《货物交付确认书》并载明:“本人系提单记名收货人***或其合法授权代理人,代理授权书编号***”。该确认书不仅是交货行为的重要凭证,更能在未来争议中作为承运人审查尽职义务的佐证。


3.阶段3:放货后

?建立放货档案电子库(保存期不少于5年),将本次交付涉及的所有文件(提单、身份证明、授权书、交货影像、签收确认书等)按照提单号进行编号归档,确保未来可查、可追溯。


?24小时内向托运人发送《放货完成通知书》并附带提货人签字确认书等资料,以便托运人对交货行为进行核实,尽早识别异常。


二、托运人应采取主动防控措施

1.贸易端:付款方式与提单类型的匹配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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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安排中,托运人应当根据买方资信情况及交易背景,合理匹配付款方式与提单类型。托运人在确定或修改贸易条款时,可优先考虑“记名提单+承运人特别承诺条款”的组合,并在合同中加入如下示例条款:


“承运人须凭以下两项放货:①记名收货人本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②经托运人盖章确认的放货指令函件。”


2.运输端:合同条款的穿透性约束

?加重承运人审查义务:“承运人未向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本人交付货物,或未取得经公证的授权书原件而放货的,视为根本违约,应赔偿货物全部损失”。


?明确赔偿责任条款设计:“错误放货赔偿金自事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按日0.1%计罚息”。


3.证据端:构建权利主张的完整链条

托运人在主张“承运人错误放货责任”时,往往面临举证链条不完整、证据瑕疵或事后补证难的问题。为避免陷入“事实存在但证据不足”的困境,风险控制部门应事前规划证据收集维度,形成系统化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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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结论


本案看似仅解决“盖章是否构成有效授权”的争议,实则强调了记名提单的法律风险分配逻辑:对承运人而言,放货义务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需投入合规成本建立风控体系;对托运人而言,记名提单从“货权失控陷阱”转变为可通过合同设计管控的工具;对司法裁判而言,确立绝对交付义务、严格审查标准、过错责任的裁判闭环。交易过程中,可通过流程合规、主动防控、技术赋能(区块链)等方式,破解记名提单放货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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