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未经法定的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公司请求确认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等事由,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以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报告、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二条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立法目的
本条旨在强化对关联交易的规制,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及其关联人通过未经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保护公司和股东权益。其核心是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避免利益冲突,并通过司法救济手段提供保障。草案强调实质公平优先于形式程序,平衡交易安全与公司保护。
实践中大量关联交易未经法定报告或决议程序,但法院裁判标准不一:部分以“未损害公司利益”认定有效,部分以“程序违法”认定无效,导致法律适用碎片化。草案明确了未经程序的关联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过,笔者认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法律性质:此种效力状态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其与传统无效、可撤销等概念的界分在何处?新公司法规范关联交易时,参考的是英国法上披露加表决的程序,董事若在与公司的交易中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需在交易前向其他董事披露利益的性质与程度。特定情形下(如利益无冲突可能、其他董事已知晓)可免除申报,但仅向股东披露无效。未履行披露义务,公司可主张交易无效,即使交易对公司公平也无例外。而且此种情形下,董事违反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获利需全额返还。总之,英国法通过严格的程序要求(如披露、回避表决)和董事忠实义务约束,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其二,救济路径衔接不畅。原规则仅明确损害赔偿请求权,未规定“确认效力 + 财产返还”的组合救济,公司难以追回流失资产,只能通过赔偿弥补损失,救济力度不足。草案还通过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条件,解决公司被内部控制人操纵而怠于起诉的问题。
其三,隐性关联交易规避规制。关联人常通过“董监高亲属控制的企业”“间接持股主体”等形式交易,原规则未覆盖此类主体,导致监管漏洞。此争议的核心争议集中于程序与实质公平的关系:部分学者主张“程序优先”,认为履行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应推定有效以维护交易安全;部分观点坚持“实质公平优先”,认为程序合规不能掩盖实质损害,需保留司法审查权。草案采取观点二,恪守"实质优于形式"的立场,但如何平衡商业判断规则与司法审查强度仍需探讨。
草案针对司法解释五有哪些修改呢?主要是:
1.新增程序瑕疵交易的效力认定规则,明确“未经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既不同于绝对无效,也区别于可撤销,更符合关联交易“仅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对性特征。原解释五未涉及交易效力判断。
2.责任主体范围从“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扩展至“董监高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遏制隐性关联交易。实践中关联人常通过“董监高的关联方”间接交易(如配偶控制的企业),原解释五未覆盖此类主体,草案扩展责任主体后可实现 “全链条规制”。
3.细化救济依据,明确财产返还与赔偿损失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相关条款,原解释五未明确具体法律依据。
4.明确所有效力事由均可启动股东代表诉讼,原解释五仅允许就“合同效力”提起代表诉讼。
1.成都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4)川民申6815号
法院认为,关于朱某某是否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成都某某公司主张朱某某利用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朱某某配偶徐林霞虚构与成都某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将公司资产转移并造成损失的问题。朱某某提供了邮件、合同以及相关转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相关交易行为已向成都某某公司进行披露,且真实存在。故虽然朱某某存在有关联交易的行为,但其能够举证证明已向公司披露,而成都某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关联交易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经综合考量后认定成都某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朱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明标准,并据此对成都某某公司要求朱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广东高院2024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
某钢材公司股东之一为某投资公司,持股46%。张某芝为钢材公司董事,且先后持有某投资公司100%、99%股份。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钢材公司分五次向投资公司借款4950万元,按年利率15%计收利息,投资公司收取利息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钢材公司承担。钢材公司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在钢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情况下,张某芝控制投资公司与钢材公司订立合同,通过出借款项收取钢材公司高额利息和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钢材公司利益,张某芝、投资公司应将已收利息和税费943.5万元返还钢材公司。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张某芝担任钢材公司董事期间,以其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名义出借款项予某钢材公司的行为,属于间接的自我交易行为。该借款因无公司章程允许和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不满足自我交易的正当程序。在张某芝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借款对价公允、合理必要情形下,其出借款项以收取高额对价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禁止的不当自我交易,违反对钢材公司的忠实义务,钢材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归入权除填补公司损失外,还具有剥夺董事所有不法收益的惩戒性质和预防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威慑作用,故法院认定张某芝收取的全部利息及税金均属不法收入,判决张某芝向钢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943.5万元。
法官释法:
新公司法规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但对公司可归入的收入范围未进一步明确。根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论关联交易是否符合交易程序,都需要符合实质公平,但这是在未普遍规定关联交易正当程序情形下的选择。在新公司法完善关联交易程序的情形下,关联交易未遵循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应推定为不当关联交易,由董监高举证证明交易符合实质公平,不能证明的,因关联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归入公司。可归入的收入是否应扣除成本费用?从“收入”文义看,其射程未达到纯收益或净利润等要求剔除成本费用的限度。结合归入权制度补偿公司可能损失,并惩戒和阻遏董监高违信行为之设立目的,将收入限于纯收益或净利润,与归入责任设置的严苛性初衷不符,亦削弱归入责任威慑和制裁董事违信行为的功效。因此,本案在确定收入时,未定扣除出借款项存在的成本支出。本案是适用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典型案例,依法制裁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强化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有利于促进公司管理层忠诚履职,优化公司治理,维护公司各方利益。
一.公司层面:搭建合规体系
完善公司章程,明确关联人清单、决议权限划分(如小额交易由董事会决议、大额由股东会决议)及回避表决规则,定期更新关联人信息(要求董监高主动披露,并设置违约责任),避免遗漏隐性主体。
强化程序留痕管理,关联交易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董事,会议记录需载明关联主体回避情况,留存决议原件、第三方评估报告等文件,作为 “程序合规 + 实质公平” 的证据。
建立事后监督机制,由监事会每季度核查关联交易执行情况,对价格异常、程序瑕疵的交易及时异议并披露。
二.股东层面:维护自身权益
主动行使知情权,通过查阅财务报告、决议记录识别隐性关联交易,重点关注交易价格与市场均价的差异、资产转让的必要性等公允性指标。
及时启动代表诉讼,发现关联交易存在瑕疵且公司30 日内未起诉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应立即起诉,主张交易不发生效力并赔偿损失,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优化举证策略,重点举证关联关系存在(如工商登记、亲属关系证明)、未经法定程序(如无决议文件)及损害后果(如资产贬值、利润减少),倒逼被告举证交易公允性。
三.相对人层面:防控交易风险
强化事前审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人,索要并审查股东会/ 董事会决议原件,确认关联主体已回避表决。
增设合同保障条款,约定公司承诺“已履行全部法定程序、交易公允”,若因程序瑕疵导致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
审慎对待特殊交易,若交易对手为董监高关联企业,即使公司出具决议,仍需要求提供市场价格对比证明、第三方评估报告等,避免因“实质不公平”被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