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投资并购类合同签订、履行和解除的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0/3/20 16:24:47

文章提要

近日来,在全国人民众志成城一心战“疫”下,新冠疫情得到了很好的控制,企业也陆续有序复工,但连日来的疫情,对各行各业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如餐饮、旅游、娱乐、培训等行业遭遇寒冬,互联网、电商、直播、在线教育等行业则获得了发展机遇,这也必然影响企业投资并购项目的开展。在此背景下,本文就投资并购项目的合同签订、履行和解除等方面向项目各方提供若干建议。

关键词:投资并购 | 合同 | 建议


【1】签订合同前,进行补充尽职调查,及时掌握疫情对标的公司的影响情况

各投资并购项目的时间节点不尽相同,对于投资并购方而言,不论疫情前是否已对标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投资并购方均有必要对标的公司进行重新或补充尽职调查,重点关注疫情对标的公司业务、财务、资产价值、重大合同履行、劳动人事等方面的影响,从而进一步判断本次疫情是否对拟进行的交易构成实质性影响,以评估投资并购成本和风险,并及时调整交易策略和方案。如没有影响,或虽造成短期影响(如导致标的公司短期资金困难等),但不影响标的公司长远发展的,投资方也可与标的公司及其股东各方协商,加速投资并购流程,一方面帮助融资方解决资金困难,另一方面,也可使投资并购方获得更好的远期回报,实现双方共赢。

对于融资方而言,标的公司及股东也可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及时掌握疫情对公司的影响程度,判断公司是否因此产生重大风险或法律瑕疵。如标的公司受疫情影响轻微,标的公司及其现有股东可及时、主动向投资并购方披露相关信息,避免对方投资并购意向受疫情影响而发生动摇;如标的公司受疫情影响严重,标的公司及其现有股东也应基于现状重新审查、梳理拟达成的交易方案,调整交易文本中不符合实际情况、难以满足的陈述与保证,以免落入违约及索赔的风险之中。


【2】合同约定的重要期限进行协商顺延

受此疫情影响,各投资并购项目的工作进度普遍放缓。为此,交易各方应充分注意交易过程中的期限问题,包括《投资条款清单》、《保密及排他期协议》或者其他框架协议、合作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如排他期、清单有效期、投委会决策期等。如存在逾期风险,建议各方及时沟通期限顺延的相关事宜。


【3】充分注意交割过程中双方义务的履行

对于已签署投资并购文件但尚未完成交割的项目,投融资各方应充分关注疫情对交割进度可能造成的影响,并注意交割条件受疫情影响而迟延或无法实现的风险。

一般而言,投资并购方在交割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为付款义务,纯金钱债务原则上不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解决纠纷。在疫情发生前订立的合同,因疫情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应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程度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因此,如投资并购方存在逾期付款的风险,建议及时与融资方协商沟通。如虽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投资并购一方按交易文件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建议投资并购方也可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此外,对于投资并购方的付款义务,建议可在协议中做特别安排,如,约定以融资方的交割义务为前提等,在此约定下,投资并购方可以向融资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

而对于融资方而言,其在交割过程中的义务通常为多元的,包括移交材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内容,如因疫情影响造成融资方无法按约完成交割事项,融资方应结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加以考察,并做出要求免责或者变更交易文件等相应措施。

(在此,有必要特别提醒的是,如交易文件未约定不可抗力相关事项,或约定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则该排除约定无效,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不能约定排除,即使合同无约定仍可依法主张。)

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考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注意上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三项要件,且疫情发生时间须在投资并购合同签署之后、交割发生迟延或无法完成之前,综合分析判断疫情及防控措施与融资方无法按约履行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加以判断。

确能构成不可抗力或符合情势变更条件的,融资方应:(1)积极履行法定及交易文件约定的通知义务、举证责任;(2)疫情影响下,各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一方怠于履行该等义务而致损失扩大,则该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如确因疫情影响造成履行困难的,建议各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共克时艰,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在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诚信、善意履行合同。


【4】合同解除的相关注意事项

如投资并购合同中一方以疫情影响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解除方应全面考察交易文件的相关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对项目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在合同未赋予其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下,主张解除方应综合判断该等解约要求是否与其履行合同所受疫情影响的程度相符、合同目的是否因疫情影响而无法实现。常见的判断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公司是否丧失持续经营能力、股权价值是否受到严重减损、持续盈利能力是否受到实质性影响等。如标的公司的盈利能力仅在疫情期间暂时性减弱,一般认为不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此外,值得提示的是,标的公司的经营收入与非经常性损益(如一次性保险理赔等)存在区别,因为非经常性损益不能带来持续的经济效益,通常难以作为标的公司股权价值稳定的判断标准。

如疫情影响程度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程度,受疫情影响一方通常难以据此要求解除投资并购合同。在此情形下,建议受影响一方可通过协商变更等方式寻求救济,避免因解除而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